铜仁市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 2021-12-03 16:20 字体:[]

铜仁市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 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 力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责任事项依据

责 任  科 室

追责对象范 围

备 注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84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4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37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7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处罚

        对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处罚

          对个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68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8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3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处罚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等不规范管理行为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处罚

                    对参保人不规范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定点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处罚

                          对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1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1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强制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物处理清单》;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

                            相关业务科室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暂停结算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强制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暂停结算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相关业务科室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医保业务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

                                    法规和基金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医疗救助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相关业务科室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6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第2、29条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药品企业和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6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第2、29条

                                        相关业务科室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医疗保险稽核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0、38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29、35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6号)第2、3、5、12条

                                          1.检查责任:根据医保稽核工作需要组织医保业务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30、38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29、35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2、3、5、12条

                                          市医保基金管理中心

                                          局分管领导、中心法定代表人、中心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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